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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顏妃琇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張寶玉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胡瑞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5室租約至民國115年1月21日止。㈡反訴被告應返還詐騙租金押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000萬元,有115年4月2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可參。核反訴原告前開請求確認兩造租約存在,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即租約期限1年之租金總額計算。至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5年4月26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34,089元(計算式:1年×7,800元/月+78,000元+2,351元+7,000萬元=70,173,9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8,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8,000元 114年9月19日 115年4月26日 (220/365) 5% 2,350.68元                                                        小計       2,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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