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徐棠娜律師
- 被告
- ○○○
- 訴訟代理人
-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A01於114年4月間進入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被告成為同事。嗣原告發現被告開始接送A01上下班,雙方間關係過度親密,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詢問A01,A01表示要與被告交往;114年7月19日被告與A01及其他同事共同前往嘉義旅遊並過夜,全程舉止親密;114年8月2日被告與A01在小時候彈珠堂Pazua新莊富國店約會,期間被告還背著A01的包包被告於114年8月2日坦承知悉A01已婚仍繼續與之交往,也承認有介入原告婚姻,並表示為自己做的決定。被告明知A01已婚,卻視他人婚姻關係為無物,理直氣壯公開與A01交付,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痛苦極為嚴重。被告甚至當面對原告嗆聲,要求原告不要插話、並稱伊不必考慮原告之感受,態度極為囂張,對自己介入他人家庭之行為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4年7月底經由A01告知才知悉A01為已婚狀態。A01稱「我決定跟提米試試看」一語,並無前後文,無法得知試試看的意思究竟為何,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照片係公司員工旅遊所攝,房內至少仍有六名其他同事分別臥或坐於同一房內,並非二人於房內獨處,而被告與A01並無任何親暱舉動。被告與A01在小時候彈珠堂Pazua新莊富國店照片,僅並排坐在彈珠台機前未有任何親暱行為,且當時店內有其他顧客於該彈珠堂內消費。其次,於日常社交互動、同事或朋友相處情境中幫對方背包包,亦非罕見,並非僅存在親密關係間,尚不足以作為判斷雙方是否具有超越一般交往界線之依據。至於兩造間如附表二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4年8月2日出遊時,突遭原告約談對質之情境下之反應,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於此突發對峙之背景下,被告因防衛機啟動而為之即時回應,乃屬人之常情,然細譯對話之脈絡,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對A01有單方之好感,係在維護被告「一廂情願追求情感」的態度,而非承認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原告將被告維護面子的防衛性言論,曲解為承認侵權行為之證據。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侵害配偶權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考量原告及A01登記結婚僅約一年,婚姻存續期間甚短,至今仍未舉行婚禮,且最初係原告盼可以透過婚姻綁住A01,反覆施壓而成。再考量原告所舉被告與A01所為之行為,均非二人獨處之情境,亦未見被告與A01有性行為或有肢體親密接觸等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5萬元,洵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原告與A01於113年11月20日結婚。
㈡、被告與A01自114年4月起為同事。
㈢、被告於114年7月19日與A01及同事至嘉義出遊。
㈣、被告於114年8月2日與A01至小時候彈珠堂pazua新莊富國店。
㈤、原證六譯文為兩造間於114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01已有婚姻,仍每日接送A01上下班,與A01單獨約會及出遊,且坦承介入原告婚姻,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日接送A01上下班,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載送A01上下班,無從推論係每日接送A01上下班。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辯稱其僅於114年7月初從新莊載A01至內湖上班2、3次,且被告係於114年7月底始知悉A01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A01婚姻狀態,仍執意每日載送A01上下班等情為真實。其次,A01雖向原告表示:「我決定跟提米試試看」等語,然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下文內容可資判斷A01該內容所要表達之真實意思為何,更何況該段內容係A01所言,而非被告所言,自無從以A01陳述內容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是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與A01確有不當交往之確信心證。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A01與同事於114年7月19日至嘉義出遊時有親密之互動等情,並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不爭執於114年7月19日與A01及同事至嘉義出遊(詳不爭執事項㈢),且迄未爭執本院卷第23頁照片畫面中坐在床上之男女為被告及A01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原證3照片內容係被告及A01同坐在一張床上,4名同事坐在房間地板上,1名同事坐在沙發上,1名同事坐在椅子上,房間之人或滑手機,或注視前方,被告及A01坐在床上並無特別親密之身體接觸行為等情,有照片為證。審以A01當時與被告並非獨處於私密空間,而係與至少6名同事共處於一室,且房間內並非僅有一張床,衡情應非2人獨處之房間,是以該照片上人物互動情形,難認A01與被告間當時有為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交往分際之行為,況且被告抗辯其係於114年7月底始知悉A01有婚姻,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A01成為同事時,即知悉A01婚姻狀態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A01至嘉義出遊時有親密互動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與A01單獨約會,且於約會期間幫A01背包包之親密動作等情,並提出如原證4、5所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不爭執於114年8月2日與A01至小時候彈珠堂pazua新莊富國店(詳不爭執事項㈣),且迄未爭執本院卷第25頁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及A01等情,亦堪信為真實。惟審諸上開照片畫面內容係被告與A01相鄰併坐在彈珠台前,並無特別親密之身體接觸行為。難認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至於被告固不爭執當時有替A01背包包,但抗辯當時因A01在打彈珠,需要有空間把彈珠盒子放在腿上,伊就幫A01拿著背包,A01抱著彈珠去存,沒有手拿包包,伊就順勢將包包背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內容並無違反常情,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於其他場合亦有為A01背包包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偶然基於同事及朋友情誼幫忙A01背包包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及A01二人屬於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A01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⒌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在知悉A01與原告已有婚姻關係,仍表示要與A01在一起等情,並提出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電子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為兩造於114年8月2日之對話(詳不爭執事項㈥)。茲審以兩造如附表二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算是跟A01在一起(如附表二,段落A編號1、2所示)、知道A01有婚姻(如附表二,段落A編號7、8所示)、A01有婚姻的情況下跟我在一起,我尊重她的決定(如附表二,段落B編號2所示)、我確實介入你的婚姻(如附表二,段落C編號1、2所示)、我承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跟A01在一起,我不是被隱瞞的,我不會後悔,因為這是我當初做出來的決定(如附表二,段落C編號3所示)、我不認識你,沒有必要去考慮你的感受,我認識的是米拉(即A01),所以我考慮A01的感受,我為什麼要考慮你的感受?難道我要考慮路上所有人的感受(如附表二,段落C編號12所示)、我確實是介入別人的感情(如附表二,段落D編號3、4所示)等語。被告向原告表示知悉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決定與A01在一起、承認介入原告婚姻,並基於宛如男女朋友關係之立場維護其與A01之感情,足認被告在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仍決定與A01成為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且不考慮原告身為A01配偶之感受,被告與A01間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A01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於被告抗辯如附表二對話內容僅係為對A01單方有好感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承認介入原告婚姻及感情生活之對話內容語意明確,並無語焉不詳之處。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提出其與A01間僅止於互有好感而未進一步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其他任何反證證據資料予以反駁,自難推翻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乏依據,洵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自承與A01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股票,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資通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A01新婚不久即與A01發生男女關係之交往,且義正辭嚴表示無需考量A01配偶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A01以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話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日期不明,晚上9時01分 原告 阿下次有同事載你,你要說一下嘿,不然我會胡思亂想。 你有說會比較安心這樣,哈哈哈。 不吵你了嘿。 888。 本院卷第21頁 日期不明,晚上9時21分 A01 提米(即被告)載我。 發話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7月14日下午1時7分 原告 你有什麼想對我說咪 本院卷第21頁 7月14日下午1時12分 A01 我決定跟提米(即被告)試試看 附表二:錄音日期114年8月2日,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段落 編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A 1 原告 她跟你在一起了 2 被告 算吧 3 原告 算是? 4 被告 就也沒有明講 5 原告 你們朋友們不是都知道了 6 被告 對,同事都知道 7 原告 你知道她有婚姻嗎? 8 被告 知道,知道 9 原告 你沒有等她處理完再 10 被告 因為那時候覺得 11 原告 再在一起 12 被告 你也是很阿莎力的,應該也會尊重她的任何決定,然後應該也會趕快處理完,所以就不想等 B 1 原告 然後你知道她有婚姻,你也覺得,還是繼續欣賞,之後會跟她在一起,只是她現在還沒離婚 2 被告 我尊重她的決定,我有跟她講,不管我們最後有沒有在一起,不管她有沒有離婚,或是好,她要有婚姻的情況下跟我在一起,我尊重她所有的決定,她最後不要後悔就好,懂我意思嗎 3 原告 那你有想過有法律責任 4 被告 有啊,有啊 5 原告 然後你就一直繼續做,那你自己的話 6 被告 對,我尊重 7 原告 我比較想聽你的想法 8 被告 我的想法我是沒差 9 原告 反正能不能在一起都沒差 10 被告 對,我本來就是一個很豁然開朗的人,就有或沒有都可以,對啊,就是喜歡不一定要在一起,我尊重她的所有選擇,但最後我只跟她說,你不要後悔,因為你後悔了,那就是對自己的,對過去的自己覺得很抱歉,然後對喜歡你的任何一個人,都覺得很抱歉,那你何必這樣子,懂我意思嗎?所以我是尊重她任何一個決定,所以那時候說要試試,我有跟她說你要想清楚 C 1 原告 我覺得你介入我的婚姻 2 被告 嗯,確實是這樣 3 原告 承認? 4 被告 我承認啊,我承認啊,確實我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跟她在一起,我不是被隱瞞的,對阿,這我承認啊,但我不會後悔,因為這是我當初做出來的決定 5 原告 你有想過我的感覺嗎? 6 被告 第一,我跟你 7 原告 不熟 8 被告 我也不認識你 9 原告 當你介入別人感情的時候 10 被告 我不認識你,我也不知道你的為人 11 原告 好,那我再問個,六月四號 12 被告 你可不可以讓我講完?不要插話好不好!如果要講的話我不知道你的為人,我也不認識你,我沒有必要去考慮你的感受,不是嗎?我認識的是米拉,所以我考慮她的感受,合理,對啊,我為什麼要考慮你的感受?難道路上所有人我都要考慮他的感受?這不對吧 D 1 原告 我自己會懂得拿捏分寸,我不會每天找她聊天,我不會傳愛心貼圖給她 2 被告 有啊,但我對每個人都傳,欸等下,你不會這麼做,不代表所有人都不會這麼做吧,你不會傳給所有人愛心的貼圖,但 3 原告 我不會介入別人感情,你會 4 被告 但,你要這樣講,確實 5 原告 她也住過你家了? 6 被告 還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