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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鍾瑞源
被告
江冠臨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50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暱稱「林欣然」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廣告之連結,以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質辛」,約定被告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復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質辛」、「林欣然」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於113年10月底,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LINE暱稱「林欣然」帳戶與原告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林欣然」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之幸安市場29室,交付款項1,000,000元。待被告接獲「質辛」指示後,被告先於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質辛」所傳送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電子檔案1張,以此方式偽造易元公司存入回單,並在該偽造易元公司存入回單中之存款金額大寫欄位內填載1,000,000元,被告復於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之幸安市場29室,佯裝為易元公司營業員,並交付有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入回單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易元公司之營業員,且收受到原告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而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款項,嗣後將收得款項交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情,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另案刑案電子卷證可茲佐證,復有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從而,該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屬實,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之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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