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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林素玉
被告
蔡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4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法拉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曉葉」向原告佯稱:可註冊「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公司是根據投入資金多少進行分配,需存入操作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6,000元予依「法拉利」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宏芳程」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宏芳程」簽名各1枚,下稱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法拉利」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86,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586,000元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586,000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86,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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