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3號
- 原告
- 周心昌
- 被告
- 李德禛
蔡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德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達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蔡達仁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李德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禎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蔡達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達仁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德禎、蔡達仁(以下合則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分別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芳華」、「永源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以韓文暱稱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本案詐欺集圍暱稱 「施昇輝」、「林芳華」及「永源營業員」 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對上網瀏覽「YouTube」而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影片的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天下股市」之Line群組、下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與「永源營業員」約定做為股票投資款項之現金的面交時間及地點。嗣:
㈠被告李德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在原告住處所在社區閱覽室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李德禎收受現金後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經辦人「陳浩洋」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永源投資公司」、「王鳴華」及「陳浩洋」。嗣被告李德禎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距離所在地點最近之臺灣高鐵站廁所,並在廁所透過隔間下方空隙將收得之詐欺款項3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
㈡被告蔡達仁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學勤門市2樓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480萬元,被告蔡達仁收受現金後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經辦人「劉家昌」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永源投資公司」、「王鳴華」及「劉家昌」。嗣被告蔡達仁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藏往不詳公園廁所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前去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80萬元之損失。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德禎、蔡達仁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德禎、蔡達仁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德禎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達仁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各自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原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分別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禎對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被告蔡達仁對原告所受損害48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禎給付30萬元、被告蔡達仁給付480萬元,及被告李德禎自114年10月1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蔡達仁自114年10月1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