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 原告
- 兵書維
- 被告
-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路緣」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持113年3月15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向原告出示該等文書並收取系爭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後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但目前無法賠償,需等到伊出獄後找到工作才可以分期付款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自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則被告就原告受騙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確有行為分擔,且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原告之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