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被告
-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昱人
- 被告
-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8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王昱人、陳秋菊(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鑫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被告王昱人、陳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①借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機動計息,本息按月計付攤還,逾期償還,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計付,被告於110年6月9日出具借據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50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遲延給付應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額度停止動用,已動用本金展延到期日1年,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自114年7月10日、7月18日起未正常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請求金額) 起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起迄日 1 200萬元 97,883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 計 1,597,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