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郭鄭欵
- 被告
- 周世豪
王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世豪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世豪、王于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周世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世豪如以新臺幣1,373,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周世豪、王于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世豪、王于文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周世豪、王于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世豪、王于文如按月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周世豪、王于文(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周世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並自114年6月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周世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且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周世豪自行負擔,另約定給付2個月租金即54,000元作為押租金,並由原告之子郭明晃(下稱其名)代理原告與周世豪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王于文則為周世豪之連帶保證人。詎周世豪自114年2月5日起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114年6月5日止,已短付之租金共計108,000元,且原告曾數次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繳納租金,然被告2人仍未繳納。系爭租約已屆期,周世豪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詎周世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第455之規定要求周世豪遷讓返還房屋;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5日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繳納租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周世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並自114年6月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授權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61頁、第143至161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周世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⒉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⒌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周世豪)於租賃期滿即日將住宅以誠意照原狀遷讓甲方…」,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1年,屆期後周世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並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5日屆期終止,而周世豪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周世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周世豪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⒈項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雙方願定每期應繳壹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五日前繳付(匯款),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第⒉項約定:「押金伍萬肆仟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住宅時甲方(即原告)無息交還乙方(即周世豪)。」,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周世豪依系爭租約負有按月給付租金27,000元之義務,惟周世豪自114年2月5日開始未繳納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6月5日,扣除其給付之押租金54,000元後,尚積欠54,000元(計算式:27,000元×4月-押租金54,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周世豪給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周世豪給付自114年6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再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5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周世豪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周世豪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7,000元,已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周世豪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周世豪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即周世豪)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丙方(即王于文)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王于文既為周世豪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周世豪對於聲明第㈡項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世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