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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羽媛

原告
林昌熹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許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瑞芳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被告每月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復林瑞芳於114年2月24日逝世,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承被告與林瑞芳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目前居住在胞兄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之房屋,因胞兄近期有出售和平西路房屋之計畫,原告名下僅有系爭房屋,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原告遂於11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17日前點交並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4年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長期居住在和平西路房屋,屬電梯大樓且生活機能佳,原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及其家人曾有意願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顯見原告不具備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事由。又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114年8月17日前點交系爭房屋,原告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被告迄今每月均有將租金22,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曾支付5萬元擔保金,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5年間向林瑞芳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被告每月需支付租金22,000元。復林瑞芳於114年2月24日逝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承被告與林瑞芳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140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要件?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復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及必要,並提出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4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訴卷第31至37頁)、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卷第133頁)為證。原告名下既僅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用以自住,即屬於法有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參以原告主張其現居住之和平西路房屋係胞兄所有,且前揭房屋有出售計畫,則原告現有居住狀態不具長期安定性,原告基於將來居住之需求,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尚屬合理。被告逕以和平西路房屋條件較佳、原告過往未曾居住系爭房屋,抗辯原告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⒊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被告應於114年8月17日前點交並搬離,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17日終止等語,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4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訴卷第31至37頁)在卷為憑。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至少1個月前通知被告,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4年8月1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被告仍持續將租金22,000元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訴卷第82頁),並提出114年8月份至114年12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卷第97至101頁)佐證,本院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18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並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5年1月1日起仍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2,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至原告就114年8月18日至114年12月31日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曾支付5萬元擔保金,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訴卷第83頁),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訴卷第127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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