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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婉甄

原告
童意倫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告
江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月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金1萬1,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繳納租金,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因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自住之必要,遂委由父親於114年3月26日電話告知被告,表明原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而將於11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114年7月26日前搬離,復於114年4月8日、114年7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上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收款明細、原告與訴外人朱增有之租賃契約、通知書、臺北西松郵局1896、308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至28、31、35至50、85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足見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用以自住,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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