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黃瓊慧
- 被告
- 夏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利息起算日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李村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向原告佯稱由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觀和門市,將760,000元現金交付與自稱嘉賓公司員工、冒名「方哲維」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TELEGRAM暱稱「小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擔任本件車手,但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2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嘉賓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照片、取款過程照片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李村長」、「小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向原告佯稱由嘉賓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觀和門市,將76萬元現金交付予出示嘉賓公司工作證、收據及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以取信原告,自稱嘉賓公司員工、冒名「方哲維」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新觀和門市旁之地下道,將款項轉交TELEGRAM暱稱「小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對於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760,000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76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經原告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該期日亦到庭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