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汪肇祥
- 被告
- 陳稚柔
- 訴訟代理人
-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欲以被告之名義(即借名登記),買回登記在原告胞妹即訴外人汪家夷(下逕稱其名)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遂籌備調借款項匯入新臺幣(下同)共計178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買回之用。嗣因兩造已離婚,兩造間借名登記買回系爭房地之動機已不存在,原告遂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將購屋款中之100萬元匯還予汪家夷,所餘78萬元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78萬元係原告匯給被告作為家用及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償債務之返還,並非買回之購屋款,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9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14年3月20日兩願離婚,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兩願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77-79頁),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地係於11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汪家夷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4日。汪家夷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於112年2月1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87萬元等情,有原證5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9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有原證2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主張汪家夷於114年2月間之某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未予爭執;嗣兩造於114年3月20日離婚,被告旋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汪家夷,作為前述汪家夷匯入款項之返還,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106頁),並有原證1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2.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其給付目的究竟是原告主張之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抑或被告所辯之家用等,為本件爭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上開78萬元匯款之給付目的係作為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而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要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由於上開78萬元款項係原告自主匯入被告帳戶內,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8萬元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述之不當得利之各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9時9分許,匯款78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有原證2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諸兩造於上開匯款後之同日18至19時許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算錯了,你領個3萬給我,96-13-8=75」、「我多轉3萬給你了」,被告答「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據此辯稱上開78萬元匯款係原告匯給被告作為家用及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償債務之返還,並非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並當庭自陳:上開對話中的96萬是我賣掉台中套房後清償房貸和信貸的餘額,至於減掉的13萬是什麼東西我要回去查證,而減去的8萬我確定是系爭房地停車位的2年停車費,是我要繳給房東的。扣除這些東西之後,所剩的78萬元我要匯給原告是要給付家計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見本院卷第91頁)均屬相符,堪認原告匯款上開78萬元之給付目的確實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與買回系爭房地之預備款項無關。原告雖旋即改稱:不是,78萬元是我要匯給被告用來買回系爭房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復又自陳:這2張對話是在討論我出售台中套房獲得200多萬的錢,要扣除上開我所說的各項費用後算好家計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該78萬元之匯款給付目的確係家庭生活費用無訛。
(四)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就其上開改稱78萬元係用以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部分,因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6-2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表示「房子事我叫停了,直接賣了,我沒很想再見到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回系爭房地之協議且經原告表示終止之情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無從證明原告上開78萬元匯款之給付目的係用於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亦無從因被告於離婚當日將100萬元匯還予汪家夷,即逕認原告上開匯予被告之78萬元亦屬買回系爭房地所用款項,蓋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且於原告上開匯款時,兩造仍為夫妻且共同居住生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負擔各項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既主張其上開78萬元匯款之給付目的係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而非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買回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已終止此契約等語為真,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78萬元予被告之給付目的係用於買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而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款項。另就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原告就其匯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被告辯稱原告對其匯款78萬元係供作家用,與原告當庭陳述相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翻,故堪認被告受領該78萬元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原告115年6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審酌,且其內容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