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胡祥賢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婷律師
- 被告
- 沈柏佑
沈壽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沈柏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沈柏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柏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沈柏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命被告沈柏佑給付部分,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柏佑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沈柏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柏佑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部分,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給付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各給付期屆至部分,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給付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壽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沈柏佑,雙方簽署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沈壽春並同意擔任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系爭租約第2條雖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6年l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封面起始日為114年1月18日,原告亦於該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沈柏佑使用,是系爭房屋租金應以114年1月18日為起算日。詎被告沈柏佑僅於114年1月18日給付1個月租金2萬5,000元及1個月押金2萬5,000元外,其後各月份均未給付,原告於114年4月11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下稱4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並告知倘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沈柏佑於114年4月14日收受後,仍未給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14年4月21日終止。倘認因未抵充押金2萬5,000元而尚未合法終止,惟原告另於114年5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834號存證信函(下稱5月26日存證信函)對被告沈柏佑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沈柏佑於114年6月2日受送達時,未付租金已達8萬7,500元,經抵充押金後,仍尚欠6萬2,500元,是原告亦已於114年6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8月21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沈柏佑雖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114年8月26日匯款2萬5,000元,然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沈柏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出租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積欠之租金共5萬2,845元,惟倘認114年6月2日始經終止,被告沈柏佑迄114年6月2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抵充押金後仍尚欠6萬2,500元,原告仍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5萬2,845元之積欠租金。又被告沈柏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2萬5,000元。再者,被告沈壽春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就被告沈柏佑因系爭租約所負前揭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故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至被告沈柏佑雖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得請求減少租金,以及其因漏水所受損害得與其積欠之租金相抵銷云云,惟經檢閱雙方間對話紀錄,被告沈柏佑係於114年12月1日始向原告主張有漏水情形,當時原告有積極聯絡被告沈柏佑要找師傅查看處理,但被告沈柏佑回覆不需要,後來就失聯,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可見被告沈柏佑所述並不實在,況系爭房屋漏水與否,亦非被告沈柏佑得拒絕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且被告沈柏佑就漏水損害額已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5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765號),自應於該案主張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前揭法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沈柏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沈柏佑應給付原告5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㈢被告沈柏佑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㈣被告沈柏佑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柏佑則以:伊約於114年5月份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時沒有很嚴重,雖打電話告知原告經其表示要找師傅修理,但後來都沒有修理,而原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系爭房屋既然有漏水之瑕疵,且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知情不報,原告收取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不合理,伊得拒絕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35條規定主張減少租金為每月8,000元,以欠租15個月計算,共計12萬元。又伊同意自114年1月18日起為租金之起算日,惟伊已支付押金5萬元,就所積欠之租金並應先以押金扣抵。另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受有手機等物之財產上損害,損失已超過12萬元,並因此去看身心科而得向原告求償2萬元,自得以前開損害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為抵銷,且伊亦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再者,伊雖願意自系爭房屋搬走,惟伊積欠銀行款項,財產復遭法院扣押,經濟上確有困難,希望原告能給予6個月寬限期讓伊可以找房子跟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沈壽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該規定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之計算,無庸先以擔保金即押租金抵償。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前於114年1月18日與被告沈柏佑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自是日起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惟被告沈柏佑僅於114年1月18日給付租金2萬5,000元,其後各月份租金均未給付,經原告以4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仍未遵期繳納,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14年8月26日給付2萬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以4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沈柏佑於函到7日內繳付未付租金,同時表明逾期未履行,即視同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沈柏佑,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21日發生提前終止之效力等語。查計算至114年4月14日被告沈柏佑受催告為止,其遲付租金額為4萬8,333元【計算式:(25,000×2+25,000×28/30)-25,000=48,333】,尚未達2個月之租金額,故原告以4月11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21日終止,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沈柏佑欠租數額已達5萬元,前已催告繳納,爰再以5月26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該函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沈柏佑,系爭租約於該日發生提前終止之效力等語。查計算至114年6月2日止,被告沈柏佑遲付租金額為8萬7,500元【計算式:(25,000×4+25,000×15/30)-25,000=87,500】,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且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然因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需於終止前30日通知承租人之期限未符,尚難認於114年6月2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仍可認定原告業已將欲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沈柏佑,是應認以5月26日存證信函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沈柏佑後屆滿30日時即114年7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復陳明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權之行使,惟並不影響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2日即已生終止效力,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沈柏佑雖抗辯:系爭房屋自114年5月起有漏水情形,原告並未修繕,足見於租約存續期間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收取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不合理,其得拒絕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應減為8,000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柏佑就系爭房屋自114年5月起即有漏水情形,並經其通知原告修繕而不為修繕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沈柏佑係於114年12月1日始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其聯絡至屋內查看處理,惟被告沈柏佑表示:「不須要 大雨才會漏小雨不會漏,我下面有接盆子」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經核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沈柏佑遲付租金額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4年7月2日提前終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縱使於114年12月1日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沈柏佑亦已不負有修繕之義務,被告沈柏佑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遲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是被告沈柏佑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自得因被告沈柏佑遲付租金額達2個月而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⒋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4年7月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則被告沈柏佑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積欠租金5萬2,84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439條、第12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支付,…」等節,且兩造約定以114年1月18日為租金起算日,惟被告沈柏佑僅於114年1月18日給付租金2萬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約雖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日期,惟依第1個月租金支付情形及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沈柏佑應於當月18日前給付當期租金。再被告沈柏佑迄至原告終止契約前,除第1個月租金外,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被告沈柏佑雖以:因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每月租金應減為8,000元云云置辯,惟被告沈柏佑不得據此拒絕給付遲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7月2日提前終止前,被告沈柏佑每月應支付原告租金仍為2萬5,000元。據此,堪認被告沈柏佑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共計11萬2,500元【計算式:(25,000×5+25,000×15/30)-25,000=112,500】。
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4條亦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柏佑支付押金2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沈柏佑雖抗辯共交付押金5萬元云云,惟核與系爭租約經兩造確認交付金額之手寫記載內容不符,其復未舉證證明已於該手寫內容所約定日期即114年3月1日補繳押金餘款2萬5,000元等節,故被告沈柏佑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未將該押金返還被告沈柏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沈柏佑既有欠租情事,則其所交付之押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以押金2萬5,000元抵充後,被告沈柏佑仍尚欠租金8萬7,500元。再查,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陳被告沈柏佑另於114年8月26日匯付2萬5,000元等語,則予以扣除後,應認被告沈柏佑尚積欠租金6萬2,500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5萬2,845元,洵屬有據。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沈柏佑應於每月18日前繳付當月租金,是其租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惟被告沈柏佑僅於114年1月18日繳納第1個月租金,足認就其餘各月租金之給付均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沈柏佑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租約係於114年7月2日始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沈柏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堪認被告沈柏佑自114年7月3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惟其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洵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予被告沈柏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沈柏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基準,尚稱允當,然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雖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惟揆諸前揭說明,顯已超過其按應有部分得行使用益權之範圍,是原告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沈柏佑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4年7月3日,並非該月之始日,故每期給付末日應為該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沈柏佑自114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2日支付之,被告沈柏佑若屆期未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沈柏佑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柏佑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而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2日因被告沈柏佑遲付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提前終止而消滅,被告沈柏佑於114年7月3日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但被告沈柏佑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已該當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沈柏佑應依上開約定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違約金,尚非無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沈柏佑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14年7月2日提前終止後,仍遲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共有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原告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外,尚須支出提起本件訴訟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斟酌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原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以及被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沈柏佑按月租金額2萬5,000元給付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爰依職權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沈柏佑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萬2,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沈柏佑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沈柏佑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沈柏佑固以其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受有手機等物之財產上損害,損失已超過12萬元,並因此去看身心科而得向原告求償2萬元,自得以前開損害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為抵銷云云。惟查,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然被告沈柏佑拒絕原告進入屋內進行修繕,逕傳送訊息通知原告不需修繕,已如前述,則能否謂原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非無疑。又被告沈柏佑雖提出由寧靜海診所於115年5月11日出具其罹有輕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其上已記載其自112年9月20日起就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外,被告沈柏佑就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據,惟並未就所受損害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沈柏佑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原告以被告沈壽春為系爭租約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就被告沈柏佑應給付如前述㈡、㈢、㈣部分,如對被告沈柏佑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是否有據?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沈壽春於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又被告沈壽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被告沈壽春既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沈柏佑依系爭租約對原告負有前述㈡、㈢、㈣所示本院命給付部分之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利息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壽春基於保證人身分,於原告就主債務人沈柏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等規定,就本院前述㈡、㈢、㈣命被告沈柏佑給付部分,請求如對被告沈柏佑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739條、第740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沈柏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沈柏佑應給付租金5萬2,845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柏佑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沈柏佑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萬2,500元;㈤前開㈡、㈢、㈣命被告沈柏佑給付部分,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