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黃春梅
- 原告
- 沈育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晏莛
- 被告
- 周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向原告黃春梅借到540萬元,102年8月因原告黃春梅擬以被告出名投資法拍屋,故允諾借予被告540萬元,參年內免息,102年8月6日原告黃春梅出資以被告及訴外人黎美蘭出名標得「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地產(下稱系爭房產),被告佔9/10、黎美蘭佔1/10,登記時即以黎美蘭贈與被告方式,將系爭房產全部產權皆借名登記為被告,系爭房產之使用、出租、出售、收益悉歸原告黃春梅,豈料111年原告黃春梅欲將系爭房產出售,被告卻據為己有拒不過戶,原告黃春梅已向鈞院提出履行協議之訴。又被告欲繳納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清股案件擔保金,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到17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梅540萬元,並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育莉171萬元,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春梅就同一事件向鈞院起訴,而歷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審理後駁回其訴,於114年3月6日確定在案。原告沈育莉就同一事件向鈞院起訴,而歷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審理後駁回其訴,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原告茲就同一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就原告黃春梅所請求之540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黃春梅係自稱「102年8月因原告黃春梅擬以被告出名投資法拍屋故允諾借予被告540萬元,叁年內免息,102年8月6日原告黃春梅出資以被告及訴外人黎美蘭出名標得...房地產...系爭房產之使用、出租、出售、收益悉歸黃春梅」云云,顯係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其所起訴請求返還540萬元及利息乙案,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亦稱「系爭房產之使用、出租、出售、收益悉歸黃春梅」等語,被告顯無任何受益可言。次就原告沈育莉所請求之171萬元及利息部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前案供擔保免為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公司)假執行之受益者係原告沈育莉家族,而向原告沈育莉借款,以供擔保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之需求,凡此已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況系爭171萬元款項迄今仍於鈞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0929號提存書提存中,提存書正本也在原告保管,被告迄未領回,並未受有利益。
㈢原告黃春梅所為利息請求部分,係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已逾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部分,被告爰依法提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
㈣又被告曾以坐落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而均經銀行將款項(除有清償他行前胎貸款外)撥入原告黃春梅之帳戶,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上揭貸款金額迄112年6月28日止之未清償金額本金為15,630,918元,又上揭於105年2月17日所為之貸款300萬元,於銀行當日撥款入上開由原告所掌控之帳戶後,於當日經原告轉入亦由原告黃春梅所掌控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名義之帳戶,再於次日即105.2.18經原告黃春梅再轉入原告沈育莉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黃春梅、沈育莉分別受有被告名義所為貸款給付之利益,而事實上原告均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等所受利益。被告於本件中爰就被告對原告沈育莉借款3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債權範圍主張對原告沈育莉於本件所為請求主張抵銷;另就被告對原告黃春梅於應返還被告借款12,630,918元(計算式:15,630,918元 - 3,000,000元 = 12,630,91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原告黃春梅之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主張與原告黃春梅於本件中所為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同一事件之認定,係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原告黃春梅前雖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40萬元乙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2份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又原告沈育莉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71萬元乙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2份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是原告二人前案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本件原告二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二案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㈡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二人交付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惟查,原告二人就被告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究如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就此項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黃春梅既稱其交付被告之540萬元係其於102年8月擬以被告出名投資法拍屋等語,既係為投資而匯款,並無法證明原告黃春梅匯款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另原告沈育莉以被告欲繳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案件擔保金為由,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到171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提存171萬元為原告沈育莉出的錢,因為105 年2 月17日被告所貸出來的300 萬元款項,最後是匯款到原告沈育莉玉山銀行的戶頭中。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且171 萬元是從被告名義的富邦銀行帳戶提出,不能直接認定擔保金171 萬元是原告沈育莉出的錢等語。然依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之受益者係原告沈育莉之家族,是前開171元既係供擔保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之需求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沈育莉亦無法證明其給付予被告,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二人交付被告款項,既係有目的之一定給付,即不得以法院未認定係本於消費借貸所為之給付,即逕主張欠缺給付目的。故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屬合法。然原告二人就其給付被告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行為,復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領原告二人給付之系爭匯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梅540萬元,並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育莉171萬元,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梅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並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延遲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育莉171萬元,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梅540萬元,並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育莉171萬元,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