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 原告
- 簡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唐緯律師
- 被告
- 呂冠緯
吳冠陞
吳成康
呂欣蓉
曾詠翔
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冠緯、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冠緯(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系爭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下稱福壽街據點),指揮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再透過呂欣蓉操縱曾詠翔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吳冠陞、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呂欣蓉。韓忠翰因被告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致陷於錯誤而配合被告申辦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土銀帳戶存摺、企業網銀憑證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大小章各1個、空白發票1本、預付卡1張等物品予被告。嗣呂冠緯、吳冠陞則將韓忠翰配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出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後,被告再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358萬元及292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嗣遭層層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65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冠陞:本案實際經過、責任歸屬及損害金額,仍有諸多細節有待釐清,對於原告主張尚有不同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成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有意願調解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告呂冠緯、呂欣蓉、曾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呂冠緯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最上層管理人員,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取得韓忠翰因陷於錯誤而配合被告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將系爭土銀帳戶出售予「詐欺機房」人員後。復與「詐欺機房」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358萬元及292萬元(合計6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土銀帳戶,嗣系爭款項遭層層轉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難以追討,致原告受有650萬元財產損失等情,有「吳專代辦」群組內容、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相關函文、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韓忠翰簽立之貸款委託合約書及其遭騙之通聯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8137號卷三第205至246頁、偵字第18137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55頁、偵45081卷二第57至63頁,偵63605卷三第997至100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呂冠緯、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吳冠陞抗辯本案尚有諸多細節有待釐清等語。惟查,吳冠陞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刑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且吳冠陞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吳冠陞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發生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呂冠緯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員,主持系爭詐欺集團,指揮吳冠陞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呂欣蓉、曾詠翔出面陪同韓忠翰申辦系爭土銀帳戶;吳冠陞、吳成康負責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呂冠緯及吳冠陞取得系爭土銀帳戶後售予「詐欺機房」牟利。復由詐欺機房人員出面向原告行使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職此,被告與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0日起(詳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及被告吳冠陞、吳成康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刑事判決主文 卷證頁碼 ㈠呂冠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吳冠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㈢吳成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呂欣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㈤曾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