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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羽媛

原告
李靜霞
被告
黃盈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5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洲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建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匯款6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以20萬元賠償,並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訴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63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終局取得詐欺贓款,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以20萬元為賠償總額並分期賠償等語,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114年5月7日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訴卷第127至128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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