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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子陽

原告
林素玉
被告
李啟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鎮」、「劉秉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賴憲政」、「雙勝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班」、「法拉利」、「渣渣」、「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不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交付遭詐騙之人而行使,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並約定收取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為「吳曉葉」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恆上智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樂門市前,於被告出示偽造之署名「陳宏明」之工作證而行使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開偽造收據(蓋有偽造之「恆上公司」印文1枚)之代理人欄位、前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之「恆上公司」、「錢文慧」等印文各1枚)上偽簽「陳宏明」之姓名,而偽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原告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擔任本件車手,但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偽造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6126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双勝國際」、「路虎」、「班」、「渣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處罪刑確定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曉葉」向原告佯稱:可註冊「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公司是根據投入資金多少進行分配,需存入操作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樂門市前,交付現金60萬元予依「双勝國際」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陳宏明」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陳宏明」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陳宏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6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恆上公司」印文、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双勝國際」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113年6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對於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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