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 原告
- 秦桂莉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勝凱律師
- 被告
- 吳孝義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3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商借其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4-2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不足資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原告同意並於103年3月20日匯款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購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間,原告前已催告應於1個月後即114年5月3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爰先位依兩造於103年3月20日成立之不定期限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5-67頁):
(一)兩造前為情侶關係,並無結婚登記。兩造於87年間生有1子,嗣經原告於93年6月11日認領並登記(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兩造直至113年間分手。
(二)被告曾於103年3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有原證1至4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
(三)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並有原證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受領原告匯出之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給付原因,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合致,即於103年3月20日成立之不定期限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間曾約定由被告贈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麻園段土地)之方式抵銷系爭款項之借貸債務,雖因被告撤銷贈與而未果,卻可證明原告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贈與原告系爭麻園段土地,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無原告所稱抵銷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自陳系爭麻園段土地贈與契約簽立時點為103年2月19日,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兩造並於103年3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5年5月26日函所附「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記載,兩造係於103年2月19日就系爭麻園段土地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兩造於103年2月19日成立系爭麻園段土地之贈與契約時,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之103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103年3月23日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情事,何來兩造合意以系爭麻園段土地之贈與,抵銷尚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債務可言?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之荒謬且不可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贈與系爭麻園段土地與系爭款項之返還間,兩造達成互為抵銷之合意,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4.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103年3月20日成立之不定期限借貸契約等語,即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先舉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縱使被告否認之辯詞欠乏證據,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於103年3月20日成立之不定期限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180萬元本息,即於法無據。
(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即乃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蓋當時兩造尚為情侶關係,並育有1子,雙方之金錢經常互通有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衡諸金錢給付原因多端,且斯時兩造尚為情侶關係且共同育有1子,雙方之金錢經常互通有無,實與常情相符,系爭麻園段土地之贈與復又撤銷即為適例,是難以排除系爭款項係原告所為贈與之可能。又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贈與系爭款項之合意、縱認當時被告被證1日盛銀行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原證5系爭土地之550萬元價款(見本院卷第29-33、71-72頁),以致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陷於真偽不明時,其不利結果應歸諸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能逕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僅稱: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交付消費借貸之認知於103年3月20日匯款之180萬元,即失去給付之原因關係,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180萬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究竟有何無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並舉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本息,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於103年3月20日成立之不定期限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