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6號
- 原告
- 謝惇如
- 原告
- 謝淳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淮軒律師
- 被告
- 高韻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屬兩造被繼承人陳慈徽(即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所有,被繼承人陳慈徽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依法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各四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確定,已於114年1月20日辦理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慈徽過世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周邊建物,租金行情約落在每坪新臺幣(下同)839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111.17平方公尺(約33.63坪),可認被告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28,21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9元×33.63坪=28,2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8月4日),被告共受有58個月相當租金409,13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8,216元×58月×1/2×1/2=409,132元),自應分別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54元(每月租金28,216元/4)。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0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054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陳慈徽及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簽名之國稅局板橋分局被繼承人陳慈徽遺產稅申報書、對話紀錄、系爭房屋附近街道地圖、591房屋出租網鄰近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28,216元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8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8月4日間(共59月又5日)以58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409,132元(即28,216元×58月×原告各自應有部分1/4=40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相當於租金7,054元(即28,216元×1/4=7,05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各40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