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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周正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被告
顏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見被告負債而須兼職工作,望能減輕被告經濟負擔,遂於113年6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出借205萬元予被告。又原告與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被告向原告稱其經營公司導致背負債務,方於按摩店工作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也因此積累一身疲憊病痛。原告考量兩人未來將結為連理,心疼被告為經濟所困之苦,遂分次匯入20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希望被告能儘早清償債務。惟被告卻於交往期間處處隱瞞,先係未告知其真實姓名,又稱其年紀約30歲。114年12月赴沖繩旅遊,偶見被告護照,始知悉被告年紀與原告相仿。復又發現「澤卉園藝有限公司」登記電話為被告所有、登記地址疑為被告聯繫地址,但登記負責人卻是另名男性,當原告就上開疑點追問被告時,被告均無回應。被告以不實資訊,使原告自始陷於錯誤而基於以結婚為前提開啟此段錯誤之交往關係,進而匯入205萬元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是否確實有其所稱之債務,以及是否有以原告給付之款項用於清償債務等皆有疑慮,甚至被告是否根本為已婚身分而誆騙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給付被告205萬元。然被告係利用原告對其之感情騙取財物。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告施用詐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或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被告即無正當理由受領由原告匯入之205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205萬元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給付205萬元是與原告交往期間之生活支持費用,是原告自願給付,是贈與,不是借貸,也沒有還款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係與被告交往期間借貸予被告,或係因被告詐欺而贈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共計轉帳20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然金錢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款項之交付,本不足遽認當事人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於原告轉帳款項期間正處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關係親密,就生活、消費所需費用互通有無,或為贈與,均可能為彼此金錢往來之原因,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就此所提出其於114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清償欠款時,被告以Line訊息回應內容:「如果我沒有,你是要我借錢來送你是嗎?」(本院卷第75頁)、「我如果現在有,我絕對全部拿給你,我寧可1分不拿,也不想跟你有關係,因為你變得很可怕」(本院卷第79頁)、「我就算去借,我也會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回應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表示其無資力,並無任何被告已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又審以被告另向原告表示:「我沒有欠你錢,你給我,現在你不高興,你跟我討」、「把你要錢的要求收回去」(第81頁)、「先借你一點給你度難關」(第83頁)「你不是缺錢嗎那我先借給你一點呀」、「我從來沒有說還」(第87頁)「再次強調那是給我,現在你缺錢,我借給你」等語(第89頁),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回應均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先前贈與被告,從未表示有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準此,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提出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5萬元借款,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經查,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次查,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提及未來與對方家人相處情形,被告以原告未來配偶身分與原告父母親及女兒見面,並稱原告母親為媽媽,被告對於原告於Line訊息中以老婆相稱,從未反對之表示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細內容詳附表)。基此,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乙節,應屬有據,足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已於99年5月26日結婚,迄今仍維持婚姻狀況,且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並未告知被告已婚身分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6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閱卷內足憑。其次,被告抗辯原告贈與之系爭款項是交往期間之生活支持。然原告於113年6月至同年12月,半年內轉帳高達20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衡情應非單純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基於被告未來將成為配偶,考量被告因債務壓力兼差工作影響健康,始匯款系爭款項協助被告清償債務乙節,洵屬有據。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受領系爭款項清償債務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對於原告贈與款項之實際用途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復審以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為婚姻關係存續中,顯然不可能與原告結婚,而被告是否有婚姻關係,兩造是否能成為配偶關係,顯然為原告是否與被告交往,及決定是否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以協助被告解決債務問題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刻意隱瞞原告有關被告已婚之身分,揆諸上述說明,自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為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85頁)後,即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79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贈與被告之系爭款項,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0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話人 對話內容 頁碼 1 原告 因為我不是只想跟妳短暫相處。 而是真的想跟妳長久 親愛的老婆  第169頁 2 被告 如果有鵝公婆或惡丈父母娘 子女中間這個橋樑其實要負責任 當的不夠好  3 原告 我其實會擔心這個妳家人不會接受我  4 被告 也就是我夠疼她、我夠堅強,有辦法搞定我的家人 相對的對方也是啊不可以讓這個成為我的問題 所以目前我都沒有這方面的問題過  5 被告 我想跟你說我很愛你,請你安全感拉滿 國內國外也可以跟去 哪裡都可以  6 原告 去老婆家  7 被告 在那天來到之前我們就好好愛彼此  8 被告 「我其實會擔心這個妳家人不會接受我」 這不會是問題  9 原告 我這邊二老 也已經收買好 只是偶爾會在問我 何時能見漂亮的老婆  10 被告 我也很樂意慢慢來啊不急  11 原告 我要開始讓老婆健康養回來吃回來 第171頁 12 原告 老婆注意健康愛妳  13 被告 哈謝謝叔叔媽媽呢  14 原告 我媽是因為比較遠沒有看仔細 但說妳會來看小的代表妳會喜歡小孩真不錯 而且我媽有偷偷問麥麥 麥麥說喜歡妳 我說妳一直不好意思來 因為還沒準備好禮 我父母第一回就是 人來就好  15 原告 所以親愛的妳真的不用擔心我這 我會搞定我家這邊對妳的喜愛  16 原告 工作上、我倆愛情的障礙等 不能說障礙 應該說要突破的觀念比較恰當  17 被告 我怎麼看不出我們障礙哪  18 原告 世俗的眼光和觀念  19 被告 可以先科普一下嘛我真的完全看不出來  20 原告 1.老少配 2.孩子不是我們親生 3.正式婚禮 這些 第175頁 21 被告 我只看到你迷人的風采  22  只要寶貝夠愛我 接住我 這一切都不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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