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甲OO
- 相對人
-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罹患左側甲狀腺癌,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執行輔助人職務,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按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職務者。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職務。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OO為輔助人,又於112年2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聲請人、丙OO、丁OO、戊OO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滿70歲之人且身體狀況不佳,已不堪負荷受輔助人乙OO之輔助人職務,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簡訊截圖、玖久康復之家就醫聯繫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71歲,確為滿70歲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乙OO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院既准許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另行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丁OO與相對人久未聯繫,其父丙OO及胞姊戊OO則到庭表示其等均無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認相對人尚無適當親屬可積極執行輔助職務,復考量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諸多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之業務,應認為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負輔助相對人之責,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