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李素茵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邑丞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保有其交易價值,及繼續占有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土地之交易價值者不同,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非以所占有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者,因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陳昌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附圖示A所示占用面積637.37平方公尺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暨給付租金及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第三人之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200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價字第1155969598號函在卷可參,再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參系爭土地周遭多為工廠、鐵皮屋,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71,061元(計算式:637.3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600元×80%×年息5%×延宕期間4+4/12=1,17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陳報鐵皮屋造價約為1,500,000元,則本件執行異議權之利益為2,671,061元(計算式:1,171,061元+1,500,000元=2,671,061元),低於本件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執行債權額33,908,08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7.37㎡×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53,200元/㎡=33,908,0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