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被告
- 林宜諺
高竹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宜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3,0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原告對於被告林宜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竹誼給付之。
被告林宜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萬1,0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林宜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竹誼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宜諺負擔。如對被告林宜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竹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以下各稱系爭購屋貸款契約、系爭個人貸款契約,合則稱系爭貸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8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43年10月9日止、113年10月9日起至133年10月9日止。償還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3年11月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9日。利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66%(目前年息為2.4%)機動計息。㈡詎被告林宜諺依約繳付至114年9月9日,即未繼續還款,經原告向其催討仍未還款,是依系爭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及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購屋貸款契約第9條及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上開270萬元借款部分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林宜諺上開2筆借款迄今各積欠原告264萬3,025元、771萬1,078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高竹誼為一般保證人,如原告對被告林宜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竹誼給付之。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催告函暨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41、43、45及4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竹誼為被告林宜諺上開2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諺給付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與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高竹誼於被告林宜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高竹誼就被告林宜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竹誼清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