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原告
- 林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佳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人豪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複代理人
-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乞(下逕稱其名)於日治時期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96-4番地(下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嗣林乞於民國5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於分割遺產前,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番地所涉之一切權利,自應為全體公同共有。
⒉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3月5日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然該土地現已浮覆,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通知書所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為系爭土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番地之一部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林乞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現為系爭土地之公同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浮覆暫編地號之面積及現坐落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均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上開違法編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已實質妨害原告及林乞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為排除此項侵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所示暫編地號欄所示地號,分別自其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等語,爰就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247條;就聲明第2至6項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43㎡),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45㎡)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49㎡),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42㎡)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81㎡),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57㎡)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75㎡),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1㎡)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5㎡),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42㎡)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番地登記簿為建物登記簿,無從證明林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亦未記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林乞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且應有部分為1/2,尚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及塗銷國有登記,均無理由。
㈡再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林乞與系爭番地登記簿之所有人林乞為同一人:系爭番地登記簿林乞之登記住所僅記載貳七參番地,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於日治時期之住所則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廳(街)劉厝埔二百三十五番地,兩者住所顯然不同,且無林乞於日據時期曾有其他住居所之變更記載,難認同一時間住所相異之人屬同一人。又系爭番地之其餘共有人姓名,亦未見於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中,無法與原告被繼承人林乞建立親屬或地緣關聯。況同名同姓者在所多有,卷內資料既已彰顯此二位林乞之住所別截然不同,自不得遽以姓名相同即視為同一人。再本件情形顯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戴住址相符者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林乞與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乞具同一性,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繼承系爭番地而為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再縱認系爭番地之原有人林乞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不予爭執,然系爭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即已於物理上浮覆回復原狀,並於66年9月5日即登記為國有,則縱認原告確為系爭番地原有人林乞之繼承人,其最遲應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登記為國有時起,即因所有權受妨害而可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至遲業於81年9月4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⒉縱以內政部9N代碼公開註記起算,時效亦於113年屆滿:
⑴退步言之,內政部早於98年11月2日即發布內控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明確指示地政機關於辦理浮覆土地之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戴明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等語。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1日新北樹林登字0000000000號函亦證實,此項登記簿上以「9N」代碼所為註記之公開登載,於客觀上已足使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業已浮覆,並能據以知悉其得行使回復所有權之權利。
⑵又內政部雖近期於115年3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1502614843號函修正前開「9N」代碼之資料文字,並放寬民眾復權登記時無須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然該函釋僅係地政機關內部受理程序之作業程序與註記文字之調整,可知內政部自98年起公布之「9N」註記制度乃延續至今。
⑶系爭土地實際浮覆及可得行使權利之時間點固早於98年,縱使對原告放寬認定,將內政部令發布並確立「9N」註記登記之日(即98年11月2日)視為原告知悉並得行使請求權之最晚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亦已於113年11月2日屆滿而消滅。
⒊原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主張權利並請求回復所有權,且遲至114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然無論以土地實際浮覆之66年9月5日起算,或以內政部98年11月2日函釋發布之98年11月2日起算,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割、塗銷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乞之被繼承人;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地號、位置、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現為新北市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複丈成果圖暨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乞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4頁、第171至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繼承林乞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分割及塗銷國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林乞是否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與系爭番地登載之所有人林乞是否為同一人?
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乞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登記簿為建物登記簿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登記簿究為土地登記簿抑或為建物登記簿?判定依據為何乙節。經該所函覆略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載有土號(地號)、地目(例:原野)、甲數(面積)等資料;建物登記簿之表題部載有建物坐落地號、主要建材(例如:磚石木土塊)、建坪等資料。是案附登記簿應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標示部)所載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96番之4(即296-4地號),並載明於昭和9年3月5日成為河川敷地而用紙閉鎖;於甲區(所有權部)載明為祭祀公業林清泉及林乞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語,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561520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上開登記簿為土地登記簿,林乞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乙情,可以認定。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與系爭番地所有人林乞為不同人等語。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林乞之住址為:貳七參番地乙情(見本院卷第258頁),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乞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現地址固為:桃園廳海山堡劉厝埔貳百三拾五番地,惟參卷附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載明:台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二七三番地大正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轉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林乞於大正14年前之住所為台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二七三番地,後續更換住所至劉厝埔235番地,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前住所劉厝埔273番地,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林乞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相同,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林乞應為同一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林乞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番地為林乞及祭祀公業林清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3月5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又系爭番地現已浮覆後,浮覆後之範圍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浮覆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暫編地號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1/2當然恢復為林乞所有,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及林乞之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土地土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均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故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1/2),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容許國家嗣後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非惟違反誠信原則,尤為國家積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容許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末按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系爭番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依當時法令固毋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然並未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如仍歸責於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自有違誠信原則。且類此情形復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揭示,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不容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浮覆土地)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日治時期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權利範圍均1/2 1 148⑵號 (面積81.43㎡) 148號 (面積127.45㎡)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96-4番地(權利範圍 1/2)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2 149⑵號 (面積64.49㎡) 149號 (面積117.42㎡)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3 180⑴號 (面積171.81㎡) 180號 (面積172.57㎡)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4 181⑵號 (面積46.75㎡) 181號 (面積48.61㎡)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5 182⑵號 (面積43.55㎡) 182號 (面積246.42㎡)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