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8號
- 異議人
- 喻麗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宜辰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卷,下稱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5年3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新台幣(下同)9,842,209元,至今尚未獲得賠償,損失慘重。今尚需負擔裁判費116,745元更是雪上加霜。且本案被告即相對人彭宜辰有關金額已更正為1,486,000元,請查明並減免裁判費,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彭宜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本案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且於本案裁定已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有本案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減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另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彭宜辰請求之金額已更正為1,486,000元云云,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彭宜辰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智輝連帶賠償9,842,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法官問:「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彭宜辰所介紹之吳宏晟實際向原告面交之金額為1,486,000元,有無意見?」,異議人回答:「沒有意見,請求金額部分再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114年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44頁),嗣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再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暨陳報狀,其上所記載之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仍為9,842,209元,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61至65頁),本件異議人迄未減縮請求相對人彭宜辰賠償之金額。況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異議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6,74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