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4號
- 原告
- 楊彩霞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白永嘉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許弘詣律師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肇喜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02與原告A01(原名白健佑,民國66年生)為母子關係,原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車城鄉,後於83年至88年間原告A01離開家鄉至外地就讀(83年5月4日年僅17歲尚未成年,在台南黎明中學就讀;88年3月25日則已成年,在國防醫學院就讀),並無謀生能力故無力繳納保費。然於83年5月4日由原告A02以原告A01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保單編號AGG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B保險契約)及保單編號ATR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C保險契約);及於88年3月25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A保險契約),而由原告A02繳納保費。即A、B、C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A02借用原告A01名義投保,實際繳費者均為原告A02。
㈡關於B、C保險契約是被告新光公司恆春通訊處業務員陳女邀約原告A02於屏東自宅合意簽署,內容以原告A01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其父白巨安,並以彰化銀行車城分行票據繳付保險費。因原告A02僅小學學識,不熟悉保險用詞及定義,經業務員建議以原告A01逕為要保人,較為方便,遂有未落實保險法遵,出現實際要保人為原告A02,書面契約要保人冒用原告A01名義之違法態樣。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倘原告A02以白巨安代理人地位代為簽署B、C保險契約,應載明代訂之意旨,前述契約顯然欠缺被告A02代理白巨安之書面要件,故為無效。另即便原告A02以代理投保解釋,違反民法第77條未讓原告A01親簽及意思表示,屬無權代理,契約當然無效。由前述保險契約簽署後,曾於103年7日由原告A02向業務員申請理賠(斯時原告A01)已成年,理賠申請書並非原告A01親簽,益證其並不知悉投保事宜,也未管理、使用、支配該契約。再者保險法第105條立法意旨乃為防範道德風險,避免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任意投保,並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生命自主權。若非本人同意,且未以書面約定保險金額,死亡保險契約無效,且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同意。是第三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逕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第三人為受益人時,不應狹義解釋要保人係為未成年人,應仍有保險法第105條適用。B、C保險契約既未經原告A01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為無效。關於A保險契則是被告三商公司之業務員傅男及楊女夫妻 共同邀約原告A02,其等合意以原告A01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其母原告A02,A契約要保書個人資料欄之字跡係原告A02之字跡。因原告A01並不知悉,且不在場,故要保人之簽名並非原告A01親簽。簽署A保險契約時,原告A01既已成年,且未授權,原告A02自屬無權代理。同前述,存在未落實保險法遵,出現實際要保人為原告A02,書面契約要保人冒用原告A01名義之違法態樣。由被告三商公司提出91年簽署契約變更及補發保單上申請人非由原告A01親簽,可知原告A02確實是無權代理,A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即A保險契約也未經原告A01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亦應為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A、B、C保險契約均為無效。
㈢保險業本質係以保險公司運用龐大保費資金進行投資,以賺取回報,為其利潤的關鍵。不論保險契約是否成立,被告2公司使用原告A02繳交之保險費投資產生獲利事實已經發生,並扣除保費支出、人事理賠等,A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為22萬3445元。B、C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則各為8萬8049元、52萬8848元,合計共61萬6897元。承前述,A、B、C保險契約既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2公司除保費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應以價值準備金做為本件利得返還之計算。原告A02自得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61萬6897元、被告三商公司給付22萬3445元。另被告2公司於訴訟中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A02僅一村姑如何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A保險契約、B保險契約及C保險契約均無效。
⑵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給原告A0261萬6897元。被告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A0222萬3445元。
二、被告新光公司抗辯:
㈠原告A01於83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B、C保險契約(各繳納保險費3萬1600元、68萬3807元),嗣原告A01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於86年間及103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新光公司基於C保險契約給付原告A01共1萬1925元(5100元+6825元)。又因C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約定,被告新光公司依約自103年至114年給付原告A01共63萬3771元。
㈡B、C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有原告A01及其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白巨安之簽名蓋章,原告A02亦坦承B、C保險契約上白巨安之印文為白巨安之印章。再參酌要保書背面有招攬人報告書及徵信員報告書,經其等確認為A01、白巨安之簽名蓋章,且其等是在不同時間拜訪、確認,應認B、C保險契約確係由A01、白巨安簽名蓋章,已有效成立。況本件原告起訴狀既主張:B、C保險契約是原告A02借用原告A01名義投保等語(被告新光公司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且縱有借名契約關係,亦構成民法第72條屬無效,B、C保險契仍有效。),衡情,原告A01勢必知悉投保之事實,否則何來原告間借名合意。退步言,縱B、C保險契約非原告A01親簽,且係原告A02於83年間無權代理原告A01投保,亦肇於原告A01自103年5月起至114年5月間持續12年領取C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而未向被告新光公司反應有匯款錯誤情事;及111年6月22日申請變更C保險契約收費管道為自行繳費,亦變更留存於被告新光公司之行動電話,顯見原告A01知悉、承認其於被告新光公司有投保B、C保險契約。此由原告A02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保險費是我繳的,我有得到原告A01同意等語可明。況103年申請理賠時,原告A01已成年,理賠申請書中包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僅其本人始取得醫療文件,其斷無可能不知悉投保事實。
㈢再倘認B、C保契約為無效,若原告A02不知悉B、C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人,衡情於收到保費繳納通知書時,應會向被告新光公司反應,竟反自83年起至114年止持續繳納保費長達31年,期間更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1萬1925元,並持續以原告A01名義領取生存保險金63萬3771元,可見原告A02主觀上明知因其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A01承認,B、C契約無效,仍繳納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被告新光公司縱有不當得利亦無返還。況C保險契約債權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4年3月27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北院113年度司執映178412字第1134186696號,下稱A扣押令;本院114年度司執明35200字第000000000號,下稱B扣押令),後經北院核發113年度司執映178412字第1144300831號執行命令(下稱北院支付轉給令),由北院依職權代債務人(即原告A01)終止C契約,被告新光公司則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終止契約,並將C契約解約金支付轉給法院。被告新光公司既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不論所受利益為已收保費或尚存保單價值準備金,C保險契約均因無任何保單價值,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新光公司不負返還之責。況若C保險契約有無效事由,原告A02向被告新光公司領取金額共64萬5696元(11萬925元+63萬3771元),其屬惡意受領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被告新光公司64萬5696元。則縱被告新光公司需返還B契約已繳保費3萬1600元,被告新光公司亦以前述64萬5696元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A02尚應返還被告新光公司61萬4096元。基上,原告A02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給原告A0261萬6897元,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三商公司抗辯:
㈠原告A01於88年間是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三商公司投保A保險契約,故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適用餘地。又肇於人身保險契約之特殊及屬人性,司法實務上不承認其得為借名契約之標的,故倘原告間就A保險契約有借名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另肇於A保險契約債權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4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士院113年度司執助智16954字第1134071658號,下稱C扣押令;本院114年度司執明35200字第000000000號,即B扣押令)。後於115年1月19日收受北院核發113年度司執映178412字第1144300831號執行命令(下稱北院支付轉給令),由北院依職權代債務人(即原告A01)終止A契約,被告三商公司則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終止契約,並將A契約解約金22萬8147元開立同額支票(受款人為北院)予北院。被告三商公司前述解約、支付轉給,均依法、依執行命令行事。民事執行程序係採形式認定原則,於法院核發扣押令後,原告A01或A02均喪失處分權。則原告提起本訴,縱獲勝訴,也無法回復其等之處分權,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㈡再由A保險契約成立後,曾於91年12月間申請住所變更及收費址變更;投保後15年應繳保費期間(即至104年繳費期滿)均準時繳納;及被告三商公司收到C、B扣押令,並拒絕原告A01申請變更A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A02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誆稱A保險契約非原告A01所親簽,其不知情等情。即便原告A02初始無權代理原告A01簽署A保險契約,由前述事實,也足認原告A01已默示承認原告A02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5條規定A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B、C保險契約各繳納保險費13萬2000元、3萬1600元、68萬3807元。
㈡B、C保險契約投保時(即83年5月4日)原告A01(66年生)為已滿15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斯時原告A01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白巨安、原告A02);A保險契約投保時,原告A01則已成年。
㈢C保險契約投保後,原告A01曾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於86年間及103年5月19日以要保人名義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新光公司基於C保險契約給付原告A01共1萬1925元(5100元+6825元),103年5月19日理賠金給付方式係匯入原告A01郵局帳戶。另因C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約定,被告新光公司依約自103年至114年給付原告A01共63萬3771元,給付方式亦為匯入原告A01郵局帳戶等情,並有理賠資料(詳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59、271至297頁)附卷可佐。
㈣B、C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白巨安(即原告A01之父)之印文為真正(詳北院卷第45、55頁)。
㈤C保險契約債權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4年3月27日經北院及本院核發A、B扣押令。A保險契約債權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4月1日經士院及本院核發C、B扣押令。後於115年1月16日經北院核發北院支付轉給令,並由北院依職權代債務人(即原告A01)終止A、C契約。被告2公司則各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終止契約,並各將A、C契約解約金支付轉給北院,並有A、B、C扣押令及北院支付轉給令(詳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7至68頁、第299至300頁)附卷可佐。
五、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三商公司,既各就B、C保險契約及A保險契約是否無效一事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各對被告新光公司、被告三商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B、C保險契約及A保險契約無效,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六、關於A保險契約:
㈠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A02與原告A01為母子關係,原告A01於88年間尚在國防醫學院就讀,故無謀生能力故無力繳納保費。關於A保險契約乃於88年3月25日由原告A02借用原告A01名義向被告三商公司投保,實際繳費者均為原告A02,但原告A01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A02借用原告A01名義投保,故A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等情。經查:本件原告A01既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向被告三商公司申請變更A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A02。於114年7月30日提出之起訴狀中復主張:A保險契約乃由原告A02借用原告A01名義投保,爰起訴請求確認A保險契約為借名登記,並變更A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A02等語。衡情,縱原告A01於88年3月25日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A02以原告A01名義投保A保險契約,由前述原告A01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三商公司申請變更A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舉措;及其與原告A02共同提起本訴,且於起訴狀中主張確認A保險契約為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三商公司變更A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A02之行為,足認原告A01縱事前未授權,嗣後亦默示承認原告A02以原告A01名義投保A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規定,A保險契約溯及自締約時,對原告A01發生效力。
㈢遑論本件原告A02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保險費是我繳的,我有得到原告A01的同意,我只是借他的名字投保等語。佐以,前述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共同提出起訴狀所主張原告間就投保A保險契約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之前提,乃為原告間有借名投保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提出前述起訴狀中也僅敘明A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非原告A01親簽,而無隻言敘及原告A01初始並不知悉,也未授權原告A02以其名義投保一事,則由原告共同提出前述起訴狀及原告A02前述當庭自認之事實,亦足認本件原告A01確有授權原告A02以其名義向被告三商公司投保A保險契約。
㈣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A保險契約既以原告A01為要保人簽署,且如前述因原告A01事前同意或事後默示承認結果,對原告A01發生效力,自非屬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稱「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即原告主張:A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無效一節,尚無可採。
㈤綜上,A保險契約既為有效,則原告對被告三商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A保險契約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被告三商公司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A保險契約保險費,則原告A02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A0222萬3445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關於B、C保險契約:
㈠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B、C保險契約投保時,原告A01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父、母(即原告A02與其配偶白巨安)為原告A01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簽約。又關於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事宜,既可認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事項,自得由原告A02代理其夫白巨安為原告A01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新光公司簽署。即原告以B、C保險契約投保時,保險單未經原告A01親簽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77條屬無權代理,契約當然無效一節,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㈡況如前述,原告A02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保險費是我繳的,我有得到原告A01的同意,我只是借他的名字投保等語。參酌C保險契約投保後,原告A01曾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於86年間及103年5月19日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新光公司基於C保險契約給付原告A01共1萬1925元(5100元+6825元),103年5月19日理賠金給付方式係匯入原告A01郵局帳戶。另因C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約定,被告新光公司依約自103年至114年給付原告A01共63萬3771元,給付方式亦係匯入原告A01郵局帳戶等情;原告A01雖推稱:其郵局帳戶是母親保管,所以不清楚細節云云,然未就該積極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而難採信;及前述原告共同於114年7月30日提出起訴狀主張「原告間就投保B、C保險契約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之前提,乃為原告間有借名投保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提出前述起訴狀中也僅敘明B、C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非原告A01親簽,而無隻言敘及原告A01初始並不知悉,也未授權原告A02以其名義投保一事等情。益證原告A01應知悉,並同意其父、母為其投保B、C保險契約之事。再縱締約時原告A01並不知悉,且以白巨安為原告A01法定代理人簽署B、C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有欠缺,至遲於103年至114年間(期間長達10年以上,斯時原告A01已成年)被告新光公司陸續將理賠金、生存保險金匯入原告A01郵局帳戶,經原告A01全數收受,且未曾向被告新光公司表明錯匯之舉措,亦足認原告A01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原告A02或白巨安以原告A01名義投保B、C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規定,B、C保險契約溯及自締約時,對原告A01發生效力。
㈢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B、C保險契約既以原告A01為要保人簽署,且如前述因原告A01事前同意或成年後默示承認結果,對原告A01發生效力,自非屬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稱「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即原告主張:B、C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無效一節,尚無可採。至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投保所涉道德風險之防範,乃由立法者基於衡平原則另於保險法第107條中定有明文,要無擴張解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第3人包含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B、C保險契約既為有效,則原告對被告新光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B、C保險契約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被告新光公司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B、C保險契約保險費,則原告A02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A0261萬6897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A、B、C保險契約均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A0261萬6897元、被告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A0222萬344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