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紅玉
- 代理人
- 周得仁
- 相對人
-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長期於民生社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散布不同管理費標準、干擾聲請人運作、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正常繳費,已造成系爭社區管理持續混亂,而系爭社區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有明確依據,堪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具高度勝訴可能性。又倘任由相對人持續為前揭行為,將致系爭社區管理費制度持續崩解,日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既有之狀態,自符合有爭議(社區管理權)、有急迫性(持續干擾)及有重大損害(管理失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散布與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一致之管理費繳納標準,及以任何方式干擾聲請人依法執行職務,及未經合法授權向區分所有權人募集資金訴訟或推動產權信託相關行為,及無正當理由蒐集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資料(含第三類謄本);倘相對人違反前揭禁止命令,請求裁定處以按次或按日計算之間接強制金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管理費標準本身,目前存有合法性爭議,且相關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符合法令,仍應於訴訟中爭執,相對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社區重大公共事項表示意見、提出質疑、分析可能影響及討論可行方案,均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聲請人現欲以假處分方式,全面限制相對人對相關議題之發言與討論,實屬權利濫用。況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妨害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所謂募集資金係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同維護自身權益,自主決定是否分擔相關支出,本質上屬私人間自願性互助行為,另討論社區未來可能發展方向、合作模式及重建方案之意見交換,尚屬公共議題討論範圍,亦非聲請人所稱推動產權信託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難以回復之結果或相對人有何違法行為,本件顯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社區關於管理費繳納標準已有明確依據,惟相對人仍持續散布不同管理費標準、干擾聲請人運作、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正常繳費之行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社區第27屆(11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商場區管理費繳納說明公告、相對人發布之言論、匯款入帳資料等件為證。惟觀諸相對人發布之言論,僅係陳述對於商場管理費徵收標準之不滿及如何應對之方法,並討論如何使破敗商場復興之方案,應屬相對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系爭社區事務之情緒表達及意見溝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又縱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公告之管理費繳納標準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究有何法律上依據得禁止相對人發表相關之言論或為一定之行為,實難單憑相對人發布之言論及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匯入帳表格,即得逕認兩造間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社區管理權之行使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持續干擾,將使管理失序云云,亦難認定已提出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釋明,且其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