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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逸儒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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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相對人
張嘉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仟萬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並於115年4月2日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長年任職於異議人採購部門,派駐於中國,而於任職期間非法收受異議人供應商之回扣,金額至少達人民幣500萬元,依兩造間之廉潔承諾書,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其所收受回扣金額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人民幣1億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億5360萬元,此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人事資料表、財務報表節錄、電子簽核同意書、廉潔承諾書、不法回扣金流明細、對話紀錄、諒解報告等相關資料,足認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原裁定亦肯認異議人業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一事已為釋明,顯無違誤。惟參以相對人諒解報告中自承其因應付中國之經濟懲罰,已陷幾近破產之崩潰程度,而相對人仍積欠異議人高達4億5360萬元之債務,縱以5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於相對人亦屬天文數字之鉅額負擔,明顯構成「瀕臨無資力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鉅額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且相對人於114年2月18日遭中國江陰市公安局居留,目前仍滯留中國,可預見將來長時間無法返台,又相對人因工作之故,自95年起長期派駐中國,中國為其生活重心,相對人極可能處分在臺資產而移往中國隱匿,而存有「債務人移住遠方」、「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僅為受薪階級,其既有財產斷無可能清償高達4億5360萬元之債務,縱為5000萬元之範圍亦與其所呈「資力差距懸殊」,亦見本件存有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僅以異議人就相對人遭限制住居、滯留中國,極可能處分在臺資產移往中國隱匿一事,未提出可得及時調查之資料,而謂欠缺假扣押之原因,顯未就異議人所提相對人明顯構成「瀕臨無資力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鉅額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資力差距懸殊」等情予以審酌,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異議人供擔保,就相對人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於任職期間非法收受回扣,金額至少人民幣112萬3690元,依兩造廉潔承諾書,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億337萬94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人民幣112萬3690元×牌告匯率4.6×20倍=1億337萬948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被告員工人事資料表、同意書、簽呈、廉潔承諾書、授權委託書、申請書、重慶龍健金屬製造有限公司說明、諒解報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67頁),雖與異議人所指4億5360萬元之債務顯有落差,然上揭事證應足認異議人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為釋明。

㈡、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起即長期派駐中國,此部分固無證據證明,然依相對人於101年2月21日即因受派中國而簽署電子簽核系統,有同意書可參(見司裁全卷第45頁),可知相對人至遲於101年起即受異議人派駐中國,迄今已逾10餘年,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生活中心均在中國,而有「移住遠方」甚或需在中國「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似非毫無可採。佐以相對人自承已受中國公權力懲罰,需退贓及面對刑事罰金處罰,「經濟壓力已經到即將崩潰的邊緣」,依相對人可負擔之經濟能力範圍,願意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此有相對人諒解報告可憑(見司裁全卷第63頁),足徵相對人經濟狀況確有陷入窘迫,甚而所得給付之款項顯遠低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等情,則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瀕臨無資力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鉅額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及相對人所有資金與所負債務間「資力差距懸殊」,亦非毫無所本。是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毫無釋明。而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異議人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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