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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英
相對人
方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239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範圍內不得為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足見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然相對人並未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保全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之查封登記,致假處分仍登記於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某不動產所有權,並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假處分獲准,嗣後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假處分之目的已達,假處分之原因自可認為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2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11月3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霄字第531號執行命令、公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11126號函、114年5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462179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全字第23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可採。審諸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處分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聲請人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已達,相對人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言,自可認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消滅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 98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9.96 (1層) 1/1 備註:編號2包含共有部分同區段2754建號(面積18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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