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蔡宗霖
- 再審被告
-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植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1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11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為實際付款人,已提出支票及存摺證明財產確實減少,再審被告收受款項後,未提供相當對價服務,顯非基於正當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即否認請求權,未審酌實質給付關係及履約情形,顯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支票及存摺證明支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顯示各月點閱率僅為個位數之證物,亦有提出八份契約證明費用已含服務費及稅金,然原判決竟認定僅支付12萬元,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餘證據,顯有重大遺漏,判決對重要證據未與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曝光率達8萬餘次,即認定履約,然曝光率僅為顯示次數,並非計費或成效依據,數位廣告實務上係以點擊數或轉換率為評價基準,再審原告已提出三名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每月實際刊登數量僅為個位數,每月實際支出金額僅3000元,與再審被告抗辯曝光率達8萬餘次,顯不相當,惟原判決未區分曝光與點擊之本質差異,即採信片面數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屬證據評價違誤,原判決證據評價違反經驗法則,
(四)訴訟程序重大違法,本案第一審未經充分言詞辯論即終結,剝奪再審原告陳述機會;第二審於再審被告未到庭情形下先行程序,並於其遲到後仍允許其補行攻擊防禦,顯失公平;又判決記載為三人合議庭,惟實際開庭僅一人進行審理,違反合議審理原則,實已構成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實際付款人已受有損害,再審被告並未提供相當對價而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違反民法第179條之法規,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以本件債之關係存在於昌暉公司與生洋公司或再審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又再審原告雖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然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昌暉公司既有簽訂系爭契約,生洋公司或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證據法則及違反經驗法則部分: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所提出之已提出支票及存摺證明支付金額達90萬元,及已提出顯示各月點閱率僅為個位數等證物,竟以再審被告之抗辯認定再審原告僅支付12萬元,及再審被告抗辯曝光率高達8萬餘次等情,自有對於重要證據未與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依據原確定判決之得心證理由欄內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僅支付12萬元及再審被告抗辯曝光率高達8萬餘次等事實,僅依據債之相對性,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負給付之責,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論理上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揆之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經驗法則無違,則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違法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未經充分言詞辯論即終結,剝奪再審原告陳述機會;第二審於再審被告未到庭情形下先行程序,並於其遲到後仍允許其補行攻擊防禦,顯失公平;又判決記載為三人合議庭,惟實際開庭僅一人進行審理,違反合議審理原則,實已構成再審之原因云云。然查,本件第一審業經兩造於114年4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均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始辯論終結。第二審於114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經兩造並無其他調查證據後,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15年3月11日由法官三人合議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簡上卷第381-384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30號卷宗、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卷宗查核屬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訴訟程序有重大違法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