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錢雲儒
- 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代理人
- 顏宏律師
- 相對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於中央建發擔任協理乙職,每月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 167,200元,聲請人之薪資,除每月月薪外,亦有年終獎金(固定2個月,每年12月31日發放)、分紅獎金(每年9月、10月分二次發放)、績效獎金(每年農曆春節前發放)。於115年5月1日,聲請人被指控放任同事收受不法回扣,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而遭新北地檢署搜索拘提,交保候傳,而後相對人讓被告暫停停止上班(薪水仍按時給付),靜待地檢署偵查。詎料,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突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稱聲請人明知工程動大變更設計卻仍以不實原設計簽呈權責主管、明知廠商請款與原契約不符卻仍審核付款,致集團財務及工程管理程序產生重大瑕疵、放任部屬以不實圖說向國外政府機關申請建築許可,造成集團違法曝險與潛在鉅額損失,上述皆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云云,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解雇不合法,要求相對人讓聲請人復職,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高達1400億元,資本相當雄厚,因此如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顯無有任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相對人公司之存續致生影響,又聲請人家中之主要收入為薪資收入,且亦為家中唯一固定薪資之收入,係主要經濟支柱,因此違法解雇將使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嚴重影響其生計,確有受重大且急迫之損害,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
三、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二)然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聘用通知書及薪資單、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據此,難認聲請人無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