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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蕭宗信
相對人
台北點餓餓文山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5年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於115年1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未休特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9萬5983元,而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9萬598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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