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64號
- 原告
- 林郁樺
- 被告
-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枘頤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其後於114年5月調整為33,000元,並於115年1月再調整為35,000,後於115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月19日之薪資。原告依薪資單、出勤紀錄及加班紀錄計算,被告應給付114年12月份薪資34,033元、115年1月薪資29,280元、資遣費19,663元,合計82,976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前給付114年12月薪資,但被告未給付;115年1月份薪資原定於2月15日發放,惟被告至今亦未提供薪資及薪資條。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6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金額尚待逐項核對。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公司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紀錄、存證信函、解除勞動契約Email、114年12月薪資明細及115年1月份薪資調整通知Email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司促字第4044號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否認有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僅稱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及法律依據需待釐清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逐步調整,事後非自願離職,然被告尚欠伊薪資及資遣費等未為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2月工資34,033元、115年1月薪資(加計1月份比例全勤獎金與加班費後扣除原先計入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6,271元)23,009元一節,業經提出薪資明細紀錄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堪信為真。惟其中12月份工資內之1,349元為原告勞健保自付額、1月份工資內之527元為原告勞保自付額部分,故尚應扣除各該月份之勞健保自付額。
⒉次按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是原告於115年1月份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離職,自應按其在職天數之比例發給全勤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950元【計算式:1,500÷30×19】為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14年12月工資34,033元、115年1月薪資23,009元,經扣減勞健保費自付額後,原告僅得請求114年12月工資32,684元(00000-0000=32684)、115年1月工資22,484元(23,009-527=22484)。
㈢特休未休折抵工資6,271元之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天數為5天3小時(共43小時)一節,業據提出114年12月剩餘特休時數47小時及115年1月15日之4小時特休假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49頁),堪認屬實,則依原告月薪資35,000(見本院卷第51頁)計算其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為6,271元【計算式:35,000÷30÷8×43=6,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特休未休折抵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之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115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依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1月11日起任職至115年1月19日止,年資為1年又71日,資遣基數為【計算式:{1/2+(71/365)÷2=0.597,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又原告11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33,000,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701元【計算式:33,000×0.597=19,701】,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工資32,684元、115年1月工資22,484元、特休未休折抵費6,271元及資遣費19,663元,共計81,102元。
㈥末按,原告就上述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請求自114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均請求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所謂「結清工資」,即包含結清應付而未付之各月份工資,以及性質相同之特休未休工資在內。而原告已於115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被告即應於當時結清114年12月工資32,684元、115年1月工資22,484元及特休未休折抵費6,271元,否則即應自翌日(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加計遲延利息。另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故被告就資遣費19,663元部分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2元,及其中61439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其中19663元自115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