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張震宇
- 被告
- 陳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受有短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提繳102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勞工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28,24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自102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惟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已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曾於前案中撤回該項請求,嗣後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爭議重複起訴之情形,恐有濫用訴訟程序之虞,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
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故在經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其效果為視同未起訴,並無限制不能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前以家亭科技企業社及乙辰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渠等給付工資、損害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中原請求家亭科技企業社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36,108元,然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請求(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卷第351-352頁),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被告雖為家亭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前案原告對家亭科技企業社請求,判決效力雖及於本件被告,然原告前案就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在終局判決前即撤回,並無不能再行起訴之限制,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2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兩造有勞僱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其勞僱關係是存在於其與乙辰國際有限公司間(見本院卷第306頁),則此段期間有義務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為乙辰國際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此段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
⒊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雇主依上開規定有義務備置勞工之工資清冊,惟雇主有義務備置之期間為5年,超過此期間即無備置義務,難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2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收入如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所示,被告僅以最低工資為基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補提繳其差額等語,被告雖自承是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0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5年,已超過雇主即被告有義務備置原告工資清冊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提出此部分文書之義務,則此部分證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每月業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181頁),該表格上雖有記載原告每月之業績金額,然看不出該業績金額與原告實際獲得之薪資間有何關聯,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實際上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以本院卷第29至39頁所示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8,24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