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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7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陳禹安
被告
徐乙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正職人員,約定起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後調整為每月34,0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5月起至8月之部分薪資30,000元及114年9月起至11月6日止之薪資89,000元,合計119,0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受有81,000元之損害。爰依之兩造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正職人員,約定起薪為每月32,000元,嗣後調整為每月34,000元,積欠原告工資共119,000元等情不爭執,但現在沒有能力支付。被告確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因當時公司未滿5人,所以跟原告約定由原告在工會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正職人員,約定起薪為每月32,000元,嗣後調整為每月34,000元,積欠原告工資共11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並未舉證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標準,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12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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