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74號
- 原告
- 吳宗翰
- 被告
-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姚柏澤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5日撤回對被告姚柏澤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名為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改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木工,早上8點上班到下午5點下班,薪水是以日薪計算,一開始是新台幣(下同)3300元,後來到3400元,被告工廠在蘆洲,原告會先到工廠集合再看工作在哪上班。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所以要收掉,但積欠原告114年7月16日至7月18日之薪資共7495元、資遣費122,042元未支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表、7月薪資條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7至107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7,495元一節,業經提出上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從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鼎烽公司,因被告鼎烽公司以公司歇業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此亦有認定鼎烽公司歇業屬實之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3.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則至114年7月18日之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8個月又21日,資遣基數為109/80(計算式:{2+(8×21/30)÷12}÷2)。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5日、20日各領一次薪水,而依原告之存摺紀錄所載,被告就其薪水僅匯款至114年5月初,之後即無匯款資料,故應以原告113年11月至114年4月所領工資(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計算其平均工資,即113年11月111,360元(計算式:66,530+44,830=111,360)、113年12月83,408元(計算式:53,408+30,000=83,408)、114年1月158,870(計算式:61,858+97,012=158,870)、114年2月85,228元(計算式:39,828+45,400=85,228)、114年3月97,990元(計算式:40,602+57,388=97,990)、114年4月129,846元(計算式:75,727+54,119=129,846),再分別加計投保薪資45,800級距之勞健保費自付額11,040元(計算式:1,810×2+1,855×4=11,040),則期間之平均工資為112,957元,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3,904元(計算式:112,957×109/80=153,9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2,04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9,537元(積欠薪資7,495元+資遣費122,042元=129,5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