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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游蓮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聖食堂、潘信華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資遣費柒仟壹佰零壹元、預告工資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提繳壹萬壹仟零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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