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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7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黃鈺晴
原告
微秋閒
原告
微氏璿
原告
瞿氏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賴銀櫻即板橋飯飯堂企業社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55,278元、129,269元、40,046元、98,659元各為原告黃鈺晴、微秋閒、微氏璿、瞿氏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各別最後工作日詳如附表最後工作日欄所示。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予原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頁、第69-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示非自願離職之請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自同年31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自無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姓名 開始受僱日 最後工作日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黃鈺晴 114年3月1日 114年9月23日 30,667 11,278 13,333 55,287元 微秋閒 114年5月1日 114年9月28日 90,832 21,354 17,083 129,269元 微氏璿 114年7月10日 114年8月9日 37,056 2,989 無 40,046元 瞿氏磏 114年7月5日 114年9月28日 88,336 10,323 無 98,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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