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張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江昊緯律師
- 被告
- 朱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於同年3月11日11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被告依指示出示偽造「華韌國際」之「許佑誠」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再將收取之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致原告因而受有6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所用手機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原告提供之收據照片、面交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原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就6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