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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A1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1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1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告
A1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1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0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125萬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225萬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A1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A1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A1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5(下稱A15)對原告A10(下稱A10)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11及A12(以下分別稱A11、A12)為A10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A16(下稱A16)則為A15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A10、A15同為棒球代表隊球員,詎料A15利用集訓之機會,於114年0月00日至0月00日間,在○○市○○區之○○○○○○,對A10以下體插入肛門、口交等方式強制性交,及在A10面前自慰為性騷擾行為,經A11於114年0月0日向就讀之學校申請調查,該校並進行校安通報,嗣後114年0月00日學校調查報告認定A15前揭侵權行為確實存在。A10因A15之侵權行為終日痛苦不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影響發育;A11、A12則為A10之父母,家庭本來美好,因A15之侵權行為,生活突生劇變,其等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再A15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16為其法定代理人,竟未予適當之監督,致A15對A10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A16應與A15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10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11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A12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A15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10為用下體插入肛門、口交等強制性交及在其面前自慰等性騷擾行為,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5至5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A15故意不法侵害A10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又A11、A12為A10之父母,對A10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A15明知A10為未成年人,仍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及性騷擾行為,核屬不法侵害A11、A12與A10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A11、A12勢必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10,使A10身心正常成長,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認A11、A12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A15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查,A15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年僅11歲,但其能與他人正常溝通,且能正常參加球隊活動,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應認A15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A16為其法定代理人,對A15亦負有監督之責,而A16並未舉證證明其於A15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之緣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15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10所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情節、強制手段、次數等,及A11、A12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10,認A10、A11、A12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財產及原告本件侵害後之心理狀態(見限閱卷原告身心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A10、A11、A1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均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82-1、82-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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