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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彭○宗
訴訟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告
呂○玟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被告A04自11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下稱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3於110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並育有一子,111年8月間A03經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指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分店擔任店長,因工作經常需輪值大夜班,遂表示平日將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娘家,如遇排休再返回龍潭住所。詎被告A04(下稱A04)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利用原告不在A03身邊之機會,與A03發生性關係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3部分:兩造前已經法院成立離婚調解,調解筆錄已約定:「雙方不再主張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性質上即屬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請求。兩造調解成立時,相關婚姻狀況及爭議均已存在,原告未於調解中保留相關請求權,顯見已同意就相關紛爭一併終結,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調解效力及誠信原則;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4部分:我知道他們當時是有婚姻的狀態,當時他們就已經快要離婚了,因為原告在A03懷孕的時候也有外遇,我願意賠償但是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A03於110年12月27日結婚,111年8月後,A04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3發生性關係,A03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事實為真,原告遭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與A03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固於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前揭條款並無載明雙方互不主張權利之範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而A03於112年7月23日所產下之女兒,係於113年12月24日始進行與原告之親子鑑定,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主張其係嗣後於另案否認子女之訴中閱卷,始確認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之事實。故依前揭時間順序,原告無從於調解時預先知悉並拋棄本件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A03辯稱雙方離婚時,調解筆錄已包括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查被告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學歷及工作,原告與A03當時的婚姻狀況,A03生產女兒時原告係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0號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送達A03、115年4月13日送達A04(見本院卷第33、91、101頁),則原告請求A03自114年9月10日起、A04自11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A03自114年9月10日起、A04自11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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