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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被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永森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永森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判決及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裁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00元,故剩餘未繳納之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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