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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秀芬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9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56,000元,原應徵裁判費31,4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10,484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0,968元(計算式:31,452-10,48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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