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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陳福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03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3月0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90,51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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