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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

債權人
義香食品加工廠
法定代理人
吳振偉
債務人
華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鈞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就梁瑜莉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梁瑜莉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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