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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詹玫芳
相對人
張翎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261,42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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