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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對人
陳建志
關係人
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莊思綺
關係人
劉宥婕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亭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7,064,16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5年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渠等雖於115年1月30日陳報所有款項均依約定期繳納,並無逾期、違約或積欠情形,惟渠等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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