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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上鼎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相對人
律智敏
相對人
劉志豪
相對人
曾錦暉
相對人
徐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號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2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9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16日 46,416,000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2月1日 未記載  002 114年4月22日 37,704,000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2月1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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