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原告張詠翔
- 被告劉哲宏即成詎石材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劉哲宏即成詎石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哲宏即成詎石材工程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森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次查,相對人劉森助已於114年7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劉森助聲請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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