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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聲字第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張書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7月7日出境並於96年7月31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書郎由戶政機關於民國96年7月31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94年7月7日,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該局115年6月25日領一字第1155319596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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